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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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原告(上诉人):张平。 被告(上诉人):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简称市劳动保险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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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称:南京食品公司雨花台区食品公司(简称雨花台区食品公司)。 原告张平原为雨花台区食品公司第三人称雇员,于2002年5月退休。1996年9月19日下午16:30,原告越过古峰1号线,沿着板桥从南向北越过。南京街下班后,发现火车没有疏散,被火车开走了。失能。伤者的原告火车是南京云台山硫铁矿的一辆自有汽车。 1997年,原告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南京云台山硫铁矿支付医疗费,误工费和护理费。 1999年9月25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南京云台山硫铁矿,以赔偿原告各种损失。 11元。此后,原告亲自提出了工伤鉴定申请。 2000年1月27日,第三人也以原告单位名义申请工伤鉴定,并向被告提交(2000)宁玉石1号《工伤鉴定报告》。同年2月13日,被告签署报告:“根据《劳动保险函【1983】 07号复函》的规定,属于非工伤”,并加盖了专用印章。南京市劳动局工伤保险审查。 2000年2月28日,原告申请行政复议。 2000年4月25日,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维持了被告关于工伤的结论。 2000年5月8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于2000年6月9日维持被告关于工伤的结论。原告不满意并提出上诉。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原告仍不满意,并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2004年9月9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应展开审判。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在收到雨花台区食品公司工伤鉴定报告后,在申请书上签署了非工伤意见,既未查明案件事实,也未全面,准确地适用法律,法规。条例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不应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因此法院于2004年12月7日裁定撤销原行政判决,并将其发回重审。 2005年8月18日,经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2005年9月1日,原告再次向被告提交了工伤证明申请。被告于2005年9月5日发布了不予受理的通知。原告不满意,并向白下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过协调,被告取消了不予受理的通知,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 2005年12月6日,被告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14条第(6)款,发布了《宁老社公占字【2005】 2754号《工人工伤确认书》,认为该火车不是“机动车”。 《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原告在工作中没有受伤。原告不服,于2005年12月12日申请行政复议。2006年2月13日,南京市人民政府维持原告关于工伤的结论。 2006年2月17日,原告再次向白峡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人的《工伤确认书》 【2005】 2754号,并要求被告人进行新的工作。伤害判定。 原告断言:在对原告在上班途中被火车伤害后,经过几次行政复议和诉讼,被告于2005年12月6日再次得出结论,原告在工作中没有受伤。原因是: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对“道路”和“机动车辆”的解释,火车不是机动车辆。因此,原告在下班途中受到火车的伤害,这不是《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6)款规定的“机动车事故伤害”的情况,因此不应被视为工伤。原告辩称,在确定工伤时,被告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确定“火车是否为机动车”,这显然是适用法律的错误,是对工作的结论。基于此的伤害判定也是非法的。因此,要求法院撤销被告宁老社工字【2005】 2754号《工伤证明书》,要求被告作出新的工伤认定。 被告辩称,《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6)款规定,上下班上下班时因机动车事故受伤的雇员应被认定为工伤。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社会机动车辆允许的地方,尽管这些车辆属于本单位的管辖范围,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公共过境场所; “机动车辆”是指由发电厂驾驶或牵引,火车不是在路上行驶的车辆,因此火车不是机动车辆;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16条明确列出了机动车的类型,火车,轮船,飞机和其他交通工具除外。原告是下肢残疾的火车残障人士,不属于《伤害保险条例》第14条第(6)款中的“机动车意外伤害”。因此,原告的伤害不符合“应视为工业伤害”的情况。被告关于确定工伤的结论在事实上是明确的,程序上是合法的,在适用的法律和法规中是正确的,并要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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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称雨花台区食品公司未发表意见。 【审判】白霞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市劳动保险局是负责劳动和社会保障的行政机关,并具有承认工伤的法定权力。 《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在实施本条例之前因事故受伤的人或职业病患者尚未完成工伤。鉴定,应按照本规定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行政案件审判中适用法律法规研讨会的纪要在《适用新旧法律法规的规定》中也作了进一步澄清:“根据一般常识和惯例在行政审判中,行政相对人的行为发生在新法律生效之前,采取了具体的行政行为;新法律生效之后,当人民法院审查了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时,旧法律条文是适用于实质性问题,新法律规定适用于程序性问题,但下列情况除外:(2)新法律对保护的适用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更为有利;……”。本案的原告在执行《伤害保险条例》之前因事故受伤,但法院的判决撤销了被告原先的工伤认定。原告于2005年9月1日再次申请工伤认定,符合第64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因工伤或职业病受伤的雇员尚未完成工伤鉴定的情况”。在执行本条例之前”。此外,为了识别上下班途中发生的机动车事故中与工作有关的伤害,后来实施的《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员工的合法权益。因此,在这种情况下,被告采用“伤害保险条例”的规定作为识别工伤的法律依据是正确的。 《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6)款规定,上下班上下班时因机动车事故受伤的雇员应被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和《道路交通安全法》属于两个不同的立法领域,其立法目的和调整范围不同。因此,《道路交通安全法》中的概念当然不能适用于《工伤保险条例》。其次,从《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名称可以看出,法律的调整范围仅限于道路交通领域。该法第119条对“机动车”的解释不是通常意义上的,而是根据该法的调整范围以有限的方式定义了该概念。火车,轻轨,地铁和其他轨道由于车辆不受法律的约束,因此自然将其排除在法律的“机动车辆”概念之外。 《工伤保险条例》第1条规定,制定本条例的目的是为了确保因工作而遭受意外伤害或职业病的雇员得到医疗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并雇主有工伤的风险。该条款不仅表明了《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而且表明该法律的调整范围是工伤保险的问题,与机动车辆领域无关。这就是为什么“伤害保险条例”没有特别定义和解释“汽车”的概念,例如《道路交通安全法》。因此,我们应该从通常的意义上理解和解释《伤害保险条例》所规定的“机动车”,也就是说,《伤害保险条例》所规定的“机动车”不仅包括道路。移动机动车辆还包括满足火车技术要求的轨道交通车辆,例如火车,轻轨和地铁。这也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可以保护员工的利益免受工伤事故的影响。 总而言之,被告在《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引用了“机动车”的概念,从狭义上理解了《伤害保险条例》中规定的“机动车”,并以“火车不是机动车辆”的结论,认为不是工作造成的伤害是适用法律的错误,应依法予以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和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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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撤销被告市对宁洛社工的认可劳动保险局于2005年12月6日【2005】 2754号工伤证。 2。被告市劳动保险局被命令在该判决生效后30天内重新确认原告的工伤。 第一审判决后,张平拒绝接受。被上诉人被命令对原告作出新的工伤判决,但没有明确要求被上诉人得出上诉人“因工受伤”的结论。因此,它要求二审法院命令被上诉人作出以下结论:上诉人在一定时期内“因工受伤”。 受访者和第三人未提供答复。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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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上诉人是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确定其管辖范围内职工的工伤情况。在这种情况下,上诉人在上班途中因火车事故受伤。被上诉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对“机动车”的解释,确定了与工伤有关的结论,其适用法律是不适当的。原始审判裁定该伤害已被废除。由于确定受伤的雇员是否因工作而受伤是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职能,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在一定时期内确定这是与工作有关的伤害。 ,但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最初的判决认为事实很清楚,审判程序是合法的。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作出了驳回上诉的终审判决,维持原判。 【评析】在这种情况下,有两个问题值得研究:1。火车是汽车吗? 对于普通人来说,答案是毫无疑问的。但是,在工伤鉴定案中,关于火车是否为机动车存在争议,并且该争议具有一定的普遍性。成都金牛区人民法院和上海虹口区人民法院都审理了类似的案件,都支持了工人的要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均以“火车不是机动车辆”为理由,确定上下班上下班因火车事故受伤的员工与工作无关。如何理解《伤害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规定的“机动车辆”概念是本案的关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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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应将《工伤保险条例》应用于《工伤保险条例》,并且劳动和社会保障管理局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中的“机动车”概念,确定火车不是汽车车辆在工伤事故中。适用法律错误。 《工伤保险条例》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目的和调整范围不同。 《道路交通安全法》根据该法律的调整范围定义了“机动车”的概念。应该从通常意义上客观,合理地理解《伤害保险条例》中规定的“机动车辆”,即所有配备机械动力装置的车辆。 其次,从新旧法律之间的比较可以看出,对于上下班上下班是否被认定为与工作有关的伤害的限制较少。可以看出,新法律更多地体现了对工人的保护。原来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8条第9款规定,如果发生通勤所需的规定时间和路线,道路交通机动车事故在没有责任人或主要责任人的情况下发生,对于工伤。对“道路交通机动车辆事故”有限制。从那时起发布的《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6)规定,上下班上下班时因汽车事故受伤的人应被认定为工伤。此处已删除了诸如“道路”之类的限制。可以看出,《伤害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规定的“机动车辆”,并不是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辆。从这个角度来看,劳动和社会保障管理部门在《道路交通安全法》中采用“机动车”的解释也是不正确的。 2。行人逃避火车和普通机动车辆(包括汽车,摩托车等)的职责不同,对确定与工作有关的伤害没有影响。 第一种意见是,行人在普通道路上避开机动车的义务与在铁路上避开机动车的义务不同。即使行人在普通道路上履行了避免躲避的职责,并且铁路在固定的路线和固定的时间内运行,行人仍然可能受到伤害。只要行人履行其一般的护理职责,他们就不会受到火车伤害。因此,不能将相同的规则应用于火车伤害和普通机动车辆的伤害,并且合理地将工人排除在通勤期间火车事故造成的伤害之外。 第二种意见是,《企业职工伤害保险试行办法》原第8条第(9)款规定,在规定的通勤时间和交通事故发生地点,道路交通是在没有个人责任或个人主要责任的情况下发生的应确定为工伤。对“无责任或无主要责任”有限制。 《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6)款规定,上下班上下班时因机动车事故受伤的人,应认定为工伤。此处删除了“无责任或非主要责任”的限制。可见,因此,即使在员工自身有重大故障的情况下,上下班途中发生的火车事故也对员工造成了伤害,不会影响工作伤害的性质。当然,如果员工的行为构成《工伤保险条例》第16条的排除条款,构成犯罪或违反公共安全管理,则应将其排除在工伤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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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更喜欢第二种意见,即遵循“无过错赔偿”的原则,除非人民法院,检察院和公安部门认定伤亡人员的行为构成犯罪,构成对公众的侵犯安全管理,并且行为与伤亡有因果关系。 。 文章信息主编: